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下簡稱“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向參加新農合人員(以下簡稱“參合農民”)提供及時、有效、優質、價格合理、行為規范的醫療服務,根據省衛生廳等6部門《關于加快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魯衛基婦發[2006]4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由省、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為參合農民提供疾病診斷、治療、體檢等服務的醫療服務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各級各類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
第二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確定
第四條 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確定原則:功能齊全、布局合理,方便參合農民就醫;中醫與西醫并重,兼顧專科與特色,注重發揮鄉、村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合理控制醫療衛生服務成本,降低參合農民醫藥費用;促進醫療衛生資源優化配置,提高醫療衛生資源效率。
第五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服務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均可申請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
㈠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㈡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㈢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㈣嚴格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
㈤嚴格執行新農合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新農合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成立新農合管理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配置符合要求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條 具備資格并愿意承擔新農合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向相應的新農合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執業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㈡醫療機構等級證明材料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
㈢主要部門、科室及醫療項目;
㈣大型儀器設備清單;
㈤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診療人次、門診次均醫療費用、出院人數、平均住院日、次均醫療費用、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用);
㈥各級新農合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省新農合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服務范圍面向全省的省(部)屬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大企業醫療機構等醫療服務機構及專科等醫療機構的申請。服務范圍面向一定區域的省(部)屬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大企業醫療機構等醫療服務機構及跨行政區劃服務的醫療服務機構應向所服務區域的市或縣級新農合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市級新農合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服務范圍面向本行政區域的市級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及其他服務范圍面向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的申請。 縣級新農合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服務范圍面向本行政區域的縣、鄉、村級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及其他服務范圍面向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的申請。
第八條 各級新農合管理機構負責組建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專家評審組,專家評審組由醫療、管理、財務等方面專業人員構成。專家評審組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和實地核查情況進行定點資格評審。新農合管理機構根據專家評審組的評審結果,提出審定意見,由衛生行政部門審定。對于審定合格的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由省、市、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分別確定為省、市、縣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收費標準、支付方式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措施等,并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協議執行情況確定繼續或取消醫療機構定點資格。
第十條 已簽訂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由審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已公布的定點醫療機構加掛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牌匾,實行掛牌服務。
第十一條 省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在全省范圍內有效。市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縣級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二條 參合農民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非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費用不得納入新農合基金補償。確需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經縣級新農合管理機構審批后所發生的費用可以納入新農合基金補償。參合農民因急診在非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可先就醫,后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建立和實施逐級轉診及雙向轉診制度,促進衛生資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農村衛生服務體系不健全或功能不完善、條件不具備的,縣域內可暫不實施逐級轉診。
第三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新農合管理機構要定期檢查督導新農合定點醫療機構的職責履行和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做到新農合管理制度上墻,在醒目位置明確參合農民就診流程,懸掛新農合宣傳標語,在診室桌面放置“請出示合作醫療證”牌等,營造良好的新農合宣傳氛圍。
第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指定一名領導分管新農合工作,成立新農合管理科(處、室),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㈠制定本院有關新農合的規章制度、操作規范和工作流程;
㈡審查本院與新農合有關的醫療服務行為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㈢按要求做好各項登記,參合農民的醫療費用要單獨建賬管理;
㈣負責核實參合農民就診、住院治療時身份證件和新農合證件,并在參合農民住院病歷首頁加蓋“新農合”戳記;
㈤負責參合農民醫療費用的補償,定期與新農合管理機構辦理合作醫療補償費用的結算;
㈥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新農合管理機構提供參合農民醫療費用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㈦管理新農合有關票據、就診檔案等;
㈧接受參合農民政策咨詢;
㈨完成新農合管理機構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做好對醫護人員的培訓,培訓內容包括新農合有關政策、要求、補償比例和程序、醫護人員職責及應注意事項等,使定點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及相關人員掌握新農合業務知識和相關政策,提高業務水平,適應開展新農合工作的需要。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加強醫務人員醫德醫風建設,正確處理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關系,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嚴格執行新農合有關規定,在診療過程中因病施治、合理用藥、合理檢查、合理收費,為參合農民提供價格合理、便捷的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衛生部和省衛生廳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確保醫療安全。
第二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制定對參合農民就醫的優惠政策,適當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參合農民進行治療時使用新農合管理機構制定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藥物目錄》范圍內的藥品,特殊情況必須使用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藥物目錄》的藥品時,要征求患者或其家屬的意見并簽字,同時在處方上注明“自費”字樣。
第二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執行新農合管理機構制定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診療項目》,使用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診療項目》的診療項目時,應在處方或化驗單上注明“自費”字樣,并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屬的同意并簽字。尚未制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診療項目》的試點縣(市、區)要盡快制定適合本地實際的診療項目,在未制定之前,可暫按新農合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藥品零售價的加成率應不高于本地區規定的藥品加成率,零售價應不高于本地區規定的最高零售價。村衛生室藥品由鄉鎮衛生院統一代購供應,或利用農村藥品供應網配送,確保參合農民用上安全廉價有效的藥品。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遵守新農合制度,按規定比例及時付給參合患者補償資金,不得拖欠。新農合管理機構要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補償費用。對于定點醫療機構支付給患者的不合理補償資金,一經核實,由定點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對新農合收費項目及價格、報銷范圍及補償比例等進行公示,對參合農民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醫療費用和補償費用每月進行一次公示。
第四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與考核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定期開展醫藥費用分析評估。實行住院平均醫藥費用通報和警示告誡制度,并以適當的方式定期公示定點醫療機構醫藥費用情況,對超過平均醫藥費用的定點醫療機構及時給予書面告誡,對多次或一次嚴重超過平均醫藥費用的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專項檢查并予以糾正。逐步實施新農合管理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計算機聯網,對參合農民檢查、用藥、治療費用等情況實時監控。
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實行年檢制度,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綜合考評(具體考評辦法另行制定)。對連續兩年考評合格的,可實行兩年一考評制度。
第二十八條 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綜合考評采取定期檢查與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辦法。不定期抽查根據參合農民投訴和工作中發現的問題隨時進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考核不合格或不按時接受考核的定點醫療機構,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并對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對違反新農合制度的行為依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監察廳等四部門關于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行政處分規定(試行)的通知》(魯政辦發〔2005〕96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的申請書、資格證書、標牌由省衛生廳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